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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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依其能源使用量級距,
自置或委託一定名額之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負責執行第八條、第九條
及第十二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
前項能源使用級距、技師或能源管理人員之名額、資格、訓練、合格證書
取得之程序、條件、撤銷、廢止、查核、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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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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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使
用能源資料。
前項能源用戶應申報使用能源之種類、數量、項目、效率、申報期間及方
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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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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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或技師,對於本法公告或指定之能源
用戶、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之製造、進口廠商或販賣業者,實施檢
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能源用戶、製造、進口廠商及販賣業者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實施前項檢查之人員,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
別之標誌。
第一項專業機構或技師,其認可之申請、發給、撤銷、廢止、收費及其他
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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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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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既有能源用戶所使用之照明、動力、電熱、空調、
冷凍冷藏或其他使用能源之設備,其能源之使用及效率,應符合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節約能源之規定。
前項能源用戶之指定、使用能源設備之種類、節約能源及能源使用效率之
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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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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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建立能源查核制度,並
訂定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並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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