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第 19-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或技師,對於本法公告或指定之能源 用戶、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之製造、進口廠商或販賣業者,實施檢 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能源用戶、製造、進口廠商及販賣業者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實施前項檢查之人員,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 別之標誌。 第一項專業機構或技師,其認可之申請、發給、撤銷、廢止、收費及其他 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