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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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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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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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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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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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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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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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
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
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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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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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
一、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
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
分之理由者。
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
須說明理由者。
四、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
六、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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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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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及協助辦理傳染病防治事項如下:
一、內政主管機關:入出國(境)管制、協助督導地方政府辦理居家隔離
民眾之服務等事項。
二、外交主管機關:與相關外國政府及國際組織聯繫、持外國護照者之簽
證等事項。
三、財政主管機關:國有財產之借用等事項。
四、教育主管機關:學生及教職員工之宣導教育及傳染病監控防治等事項
。
五、法務主管機關:矯正機關收容人之傳染病監控防治等事項。
六、經濟主管機關:防護裝備供應、工業專用港之管制等事項。
七、交通主管機關:機場與商港管制、運輸工具之徵用等事項。
八、大陸事務主管機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之人員往來政
策協調等事項。
九、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共環境清潔、消毒及廢棄物清理等事項。
十、農業主管機關:人畜共通傳染病之防治、漁港之管制等事項。
十一、勞動主管機關:勞動安全衛生及工作權保障等事項。
十二、新聞及廣播電視主管機關:新聞處理與發布、政令宣導及廣播電視
媒體指定播送等事項。
十三、海巡主管機關:防範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傳染病媒介物
之查緝走私及非法入出國等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機關:辦理傳染病防治必要之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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