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 ,特制定本法。
第 14 條
田野引火燃燒、施放天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易致火災之行為,非經該 管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 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安全之必要,得就轄區內申請前項許可之資格、程序、 應備文件、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 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訂定法規管理之。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每年定期舉辦防火教育及宣導,並由機關、學 校、團體及大眾傳播機構協助推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