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0 條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 176 條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第 78 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 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