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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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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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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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
滿前終止之。
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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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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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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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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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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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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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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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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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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