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90 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 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 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第 78 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 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