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0 條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三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 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 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期 間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 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欠繳應納稅捐且尚 未逾計徵滯納金期間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