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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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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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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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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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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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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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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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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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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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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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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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
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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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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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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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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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使用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
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其所生損害,電信事業不
負賠償責任,但應扣減所收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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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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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
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
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
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
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信工程之需要,得使用
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有建築物設置無
線電臺。但其設置應必要且適當,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
徵求其管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相關施工或復原作業,應依管理
機關(構)所定規範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管線基礎設施、終端設備及無線電臺之設置,除該設施有
非使用私有之土地、建築物不能設置,或在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困難
者外,公有之土地、建築物應優先提供使用。但高中(職)以下學校得不
同意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室外基地臺。
行政院應考核中央及地方機關、國營事業管理或所有之土地、建築物提供
設置管線基礎設施、無線電臺之績效,並每年公布之。
第一項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
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其管線基礎設施時,中央及地方機關應予協助。
第一類電信事業就新設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應共同成立管線基礎設施建設
協商小組,協商管線基礎設施之規劃、申請、建設及共用事項,必要時,
由主管機關協調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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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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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
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
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
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
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信工程之需要,得使用
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有建築物設置無
線電臺。但其設置應必要且適當,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
徵求其管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相關施工或復原作業,應依管理
機關(構)所定規範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管線基礎設施、終端設備及無線電臺之設置,除該設施有
非使用私有之土地、建築物不能設置,或在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困難
者外,公有之土地、建築物應優先提供使用。但高中(職)以下學校得不
同意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室外基地臺。
行政院應考核中央及地方機關、國營事業管理或所有之土地、建築物提供
設置管線基礎設施、無線電臺之績效,並每年公布之。
第一項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
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其管線基礎設施時,中央及地方機關應予協助。
第一類電信事業就新設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應共同成立管線基礎設施建設
協商小組,協商管線基礎設施之規劃、申請、建設及共用事項,必要時,
由主管機關協調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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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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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遷移線路者,應檢具理由,向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
關以書面提出申請,經同意後予以遷移。
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者,
應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請求遷移線路之條件與作業程序、遷移費用之計算與分擔,及前項
損壞電信設備者之責任與賠償計算基準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損壞賠償負擔辦法所定之基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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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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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線埋設深度,自管頂至路面之距離,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快、慢車道應達一百二十公分以上。
二、巷道寬度四公尺以下者,應達七十公分以上。
三、人行道應達五十公分以上。
四、挖掘埋設管線,經加作適當結構補強設施保護者,應達三十公分以上
。
管線埋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應先提出經相關技師簽證之結構補強
工法改善計畫書,報本局審核並取得核准函後,始得挖掘道路:
一、前項第四款情形。
二、遭遇無法排除之地下障礙或地下結構物,致管頂至路面之距離無法達
三十公分以上。
管線埋設深度未符合前二項規定者,本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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