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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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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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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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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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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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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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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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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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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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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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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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辦理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需用公有土地時,主管機關得辦理撥用;土
地權屬私有者,主管機關得依法徵收之。遇因緊急處理需徵收土地時,得
報經行政院核准先行使用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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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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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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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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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
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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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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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
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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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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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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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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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
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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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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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
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但公有土地已出售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者,公地管理機關應徵詢承購人之意見後,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申
報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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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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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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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使用補償金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方式計收:
(一)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但土地為耕作使用者,按當期
土地公告地價千分之六計收。
(二)建物按房屋課稅現值百分之十計收。
使用補償金非依前項方式計收,而金額高於前項計收之金額者,從其
原計收方式。
占用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使用補償金者,應請求其支付自期限屆滿
時起至實際繳交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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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市有不動產疑被占用者,管理機關得依下列程序,釐清占用人及占用
物範圍:
(一)實地查訪,並於財產管理系統登錄清查報告。
(二)向稅捐、地政、戶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查詢,確認占用建物門牌
及占用人,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訪查。
(三)向地政機關申請或委由國土測繪法規定之測繪業辦理土地使用面積
測量及測繪地上物,並通知占用人會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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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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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市有不動產被其他政府機關、公立學校、非公司組織公營事業機構占
用(以下簡稱機關占用)時,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占用機關如因公務或公共需要使用者,管理機關應通知占用機關依
規定辦理撥用。但占用機關不配合辦理撥用時,應騰空返還。
(二)協調其他合宜之處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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