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5 條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 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 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 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 95-3 條
以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 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債務人之姓名或其他得以認定為債務人之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