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國、公有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由森林經營管理機關策劃實施; 私有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由當地森林主管機關輔導其水土保持 義務人實施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28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應按年編列計畫,寬籌經費辦理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推廣、教育、宣導及試驗研究之有關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