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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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
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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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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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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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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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三條之規定,於約定違約時應為金錢以外之給付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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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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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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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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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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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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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
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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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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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契約,依前二條之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
先受領者,應返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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