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5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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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
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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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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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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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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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
行之:
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
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
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四、其他必要事項。
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
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
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
者,以二次為限。
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
。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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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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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
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
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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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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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
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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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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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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