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0 條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第 40 條
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 項或前條規定所附之條件,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