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 條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第 18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 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