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8 條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 者,視為自行送達。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 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 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 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第 73 條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 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 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第 74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