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 前項適用對象不包括中央研究院未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研究技術人 員。
第 22 條
公務員對於下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 享受其他不正利益: 一、承辦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之工程。 二、經營本機關(構)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 三、承辦本機關(構)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營利事業。 四、受有政府機關(構)獎(補)助費。
第 24 條
離職公務員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