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8-1 條
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 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 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