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2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第 18 條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
第 9 條
公文,除應分行者外,並得以副本抄送有關機關或人民;收受副本者,應 視副本之內容為適當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