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2 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 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 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第 20 條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第 23 條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撤銷中華民國 國籍之喪失或撤銷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第 24 條
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 地區人民身分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