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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6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
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
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法規名稱: 消防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
第 12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所登錄機構之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或設置使用
。
前項所定認可,應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但因性質特殊,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定者,得不依序實施。
第一項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
申請認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認可有效期間、撤銷、廢
止、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註銷、除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辦理認可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其收費項目及費
額,由該登錄機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所定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構造、材質、性能、認可試驗內容、
批次之認定、試驗結果之判定、主要試驗設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分
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
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3 條
液化石油氣容器(以下簡稱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型式認可,發給型式認可證書,始得申請個別認可。
容器應依前項個別認可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得銷售。
第一項所定容器,其製造或輸入業者申請認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
認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撤銷、廢止、延展、合格標示停
止核發、銷售對象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容器之規格、構造、材質、熔接規定、標誌、塗裝、使用年限
、認可試驗項目、批次認定、抽樣數量、試驗結果之判定、合格標示之規
格與附加方式、不合格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第一項所定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型式認可證書、第二項所定合格標示之
核發、第三項所定型式認可證書核(換)發、變更、合格標示停止核發、
撤銷、廢止、延展,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辦理之。
前項所定專業機構辦理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合格標示之核發、型式認可
證書核(換)發、變更、延展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其收費項目及費
額,由該機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五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儀器設備與人員、程序、應備
文件、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變更、延展、資
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停止執行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4 條
容器應定期檢驗,零售業者應於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經中央主管機
關登錄之容器檢驗機構實施檢驗,經檢驗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得繼
續使用,使用年限屆滿應汰換之;其容器定期檢驗期限、項目、方式、結
果判定、合格標示應載事項與附加方式、不合格容器之銷毀、容器閥之銷
毀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所定容器檢驗機構辦理容器檢驗所需費用,由零售業者負擔,其收費
項目及費額,由該機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所定容器檢驗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儀器設備與人員、程序、
應備文件、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變更、延展
、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合格標示之停止核發、停止執行業務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