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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第 15 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50 條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
立法精神。
法規名稱: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修正)
第 11 條
政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依原政務官退
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與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請領退職酬勞金、遺
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
。但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依第三十四條規定
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項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發給。
第一項各項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離職儲金本
息、一次給與、退職酬勞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用。該專戶內之存
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一項各項給與之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形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
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第 58 條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
戶,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