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原處分機關,其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 。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 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第 5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該管行政機關,指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或依法得為 即時強制之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