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及第五款、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第十條但書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所稱法定職務,指於下列 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 一、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 二、自治條例。 三、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 四、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之委辦規則。
第 3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 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 識別該特定之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