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
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
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
第 24 條
|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
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
第 3 條
|
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
第 50 條
|
產業園區應依下列規定成立管理機構,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
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
一、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由各該
主管機關成立,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成立或經營管理。
二、公民營事業開發之產業園區,由各該公民營事業於辦理土地租售時,
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成立法人性質之管理機構。
三、二以上興辦產業人聯合申請設置產業園區,應自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公告設置時,成立管理機構。
四、單一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之產業園區或該產業園區全部租售予另一單
一興辦產業人單獨使用時,得免成立管理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
其組織、人員管理、薪給基準、退職儲金提存、撫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委託成立
管理機構之經營、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3 條
|
依第五十條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
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
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
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
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由管理機構擬訂,產業園區屬中央主管機關開發者
,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開
發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使用人屆期
不繳納第一項之費用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加徵
之滯納金額,以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
|
第 14 條
|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
(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
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
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9 條
|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 水,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
規定。
|
第 17 條
|
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