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符合本法規定者,在功能上等同於實體文件及簽章 ,不得僅因其電子形式而否認其法律效力。
第 6 條
以數位簽章簽署電子文件,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推定為本人親自簽名或 蓋章: 一、使用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許可之憑證機構簽發之憑證。 二、憑證未逾有效期間及其使用範圍。
第 7 條
依法令規定應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者,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 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但應核對筆跡、印跡或其他為辨識文書 真偽之必要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內容可完整呈現,不含以電子方式發送、收受、儲存及顯示作業 附加之資料訊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