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7 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 92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第 22 條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 23 條
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撤銷中華民國 國籍之喪失或撤銷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第 4 條
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一、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九)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二、初設戶籍登記。 三、遷徙登記: (一)遷出登記。 (二)遷入登記。 (三)住址變更登記。 四、分(合)戶登記。 五、出生地登記。 六、依其他法律所為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