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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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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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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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
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
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
規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
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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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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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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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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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
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
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
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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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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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辦理各項變更作業,應書面申請並敘明變更原因及其他應附之相關文
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通知辦理次階段程序。
涉及接受基地、送出基地之筆數、面積、捐贈持分面積增加時,新增
部分須以申請變更當期之相關法規辦理,並以申請當期之公告現值核
算,其計算方式如附表四。
涉及送出基地或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異動(含信託)時,異動部
分須以申請變更當期公告現值辦理。但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前申請案
件,其接受基地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異動,未涉及送出基地土地所有權
人變更調整,無須重新核算公告現值。
第一項書面、變更原因或應附文件有不齊全或不清楚者,通知限期補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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