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6 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第 37 條
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 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 條之理由中敘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