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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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
求更正或補充之。
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
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並經註明其爭議者,不
在此限。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
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
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
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
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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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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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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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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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
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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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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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
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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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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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
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
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
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
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
,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
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
,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
前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
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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