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9 條
申誡,以書面為之。
第 2 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第 3 條
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
第 4 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第 6 條
依前二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