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 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 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
第 4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