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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民國 110 年 08 月 04 日 修正)
第 10 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
辭職或死亡,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山
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分別函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直轄市政府備查
,並函知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
公所。
第 11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
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
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
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