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 辭職或死亡,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山 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分別函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直轄市政府備查 ,並函知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 公所。
第 11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 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 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 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