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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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
一、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四、行政機關。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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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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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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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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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留物於案件終結前無留存之必要,或案件為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
者,應發還之;其經依前條規定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或毀棄者,發還
或償還其價金。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扣留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公告之;自
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申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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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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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於歇業時,其所儲備之安全存量,應先報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始得處分。
前項安全存量,中央主管機關得動用石油基金價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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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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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執照,且非煉製
試車而蒸餾、精煉或摻配石油。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未取得石油輸入業經營許可執照,且未依第十二條
或第十三條規定,經專案核准,而輸入石油。
前項所蒸餾、精煉、摻配或輸入之石油,沒入之。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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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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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
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 設
施。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 (氣) 設施器具,沒入之
。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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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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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留之石油,有減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由主管機關逕送指定之石油煉
製業價購,並保管其價金;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
前項扣留石油價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經主管機關公告十
日仍無法確知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時,得將該扣留物視同廢棄物逕
予處理。
依本法沒入之石油,得由主管機關逕送指定之石油煉製業價購,受指定之
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其價購金額之計算,準用扣留石油價購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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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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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許可設立之石油煉製業,應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試車取
得工廠登記證後,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
,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煉製業務:
一、公司執照。
二、工廠登記證。
三、符合第二十四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相關文件;其屬租用者
,並應檢附租約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
石油煉製業於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前,在試車完成後,如已依計畫設置或租
用法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並檢附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文件,經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得銷售其試車完成後所生產之石油製品。但期間以
六個月為限,並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業者,應比照石油煉製業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儲備安全存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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