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6 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 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 三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專利專責機關為前項審定前,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屆期未申復者,逕 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第 73 條
舉發,應備具申請書,載明舉發聲明、理由,並檢附證據。 專利權有二以上之請求項者,得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 舉發聲明,提起後不得變更或追加,但得減縮。 舉發人補提理由或證據,應於舉發後三個月內為之,逾期提出者,不予審 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