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 (試) 驗、研究 、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 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 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