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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第 14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有選舉權。
第 15 條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
舉區之選舉人。
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
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
第 16 條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以具有原住民身分並有前條資格之有選舉權人為選
舉人。
第 31 條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經政黨推薦之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政黨得
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推
薦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推薦,逾期不予受理。
經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政黨
得於登記期間截止前,備具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撤回
或更換登記申請書,向原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撤回或更換,逾期不予受
理。其候選人名單之更換,包括人數變更、人員異動、順位調整,其有新
增之候選人者,政黨應依規定繳交表件及保證金。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後將戶籍遷出其選舉區者,不影響其候選人資
格,並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 33 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備具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定時間內
,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辦理。表件或保證金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
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
第 34 條
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資格,應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所提名單中之候選人,經
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有不合規定者,不准予登記,其名單所排列之順位由
後依序遞補。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申請登記之政黨,不符合第二
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者,不准予登記。
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經審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
名號次,由選舉委員會通知各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
定之。但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
民區長、村(里)長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得指定鄉(鎮、市、區)公所
辦理之。
前項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應由監察人員在場監察。候選人未克親自到
場參加抽籤者,得委託他人持候選人本人之委託書代為抽籤,候選人未親
自參加或未委託他人代抽,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辦理機
關代為抽定。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政黨號次,由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其號次。
前項政黨號次之抽籤,由政黨指定之人員一人親自到場抽籤,政黨未指定
或指定之人未親自到場參加抽籤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中
央選舉委員會代為抽定。
第 35 條
立法委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選出者,應選名額一人之縣(市),以其行政區域
    為選舉區;應選名額二人以上之直轄市、縣(市),按應選名額在其
    行政區域內劃分同額之選舉區。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以全國為選舉區。
三、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選出者,以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為選舉
    區。
前項第一款直轄市、縣(市)選舉區應選出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
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第一項第一款直轄市、縣(市)選出之立法委員,其名額分配及選舉區以
第七屆立法委員為準,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自該屆立法委員選
舉區變更公告之日起,每十年重新檢討一次,如有變更之必要,應依第三
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