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符合下列各款資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造具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 教師證書: 一、取得學士以上學位。 二、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 三、通過教師資格考試。 四、修習教育實習成績及格。 前項教師證書之格式、申請程序、審查、核發、換發、收費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教師資格考試,應設教師資格考試審議會,其成員應有 至少一位原住民族教育專業之學者專家。必要時,得委託學校或有關機關 (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