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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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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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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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
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
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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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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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
二、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
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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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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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施行前,有第六條、第七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應於本條例
施行後,向原權責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學校、團體申請更正為
本名;有第六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得以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
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名字為準,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名。
前項之申請,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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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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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
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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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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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原住民族之中文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
字並列登記;其他少數民族之中文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
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
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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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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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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