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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姓名條例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第 1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
二、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
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
第 11 條
在本條例施行前,有第六條、第七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應於本條例
施行後,向原權責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學校、團體申請更正為
本名;有第六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得以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
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名字為準,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名。
前項之申請,以一次為限。
第 12 條
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
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
第 4 條
臺灣原住民族之中文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
字並列登記;其他少數民族之中文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
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
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6 條
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