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 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 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第 9 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管理機關,係指直接使用公用財產,依法設置,具有獨 立編制及預算,並得對外行文之機關、學校。 前項所稱獨立預算,係指預算法第十六條之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附屬單位預算、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