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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17 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第 24 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
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第 31 條
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
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
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
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額相同者,依前項規定定其管轄。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者,由各該主
管機關分別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
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原有管轄權之其他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
之職務行為,並將有關資料移送為裁處之機關;為裁處之機關應於調查終
結前,通知原有管轄權之其他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