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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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有不動產之出租或收益,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出租或收益,其租金或收費標準,本府未規定者,準用國有不動產相
關規定辦理;其以規費收取者,依規費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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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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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管理者得於法規許可及契約約定之範圍內,從事公有市場裝修、改良
或為其他建築行為。
前項裝修、改良或其他建築行為,應由經營管理者提出規劃理念、設計書
圖及其他約定文件等,經市場處同意,始得辦理。
第一項之行為,涉及須申請建築執照者,應以市場處為起造人。
前三項所需費用,均由經營管理者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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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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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公有市場)出租或委託經營,以公開招標方式辦
理。
依前項規定辦理出租或委託經營,應對外揭露之內容,包括標的名稱、位
置、面積、申請期限、資格、履約期限、押標金、租金(權利金)、履約
保證金、使用限制、整修事項、原有攤商安置條件、作業審查程序及其他
相關規定等。
前項之揭露期間,自公告日起至收件日止,不得少於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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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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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履約保證金依該契約扣抵相關費用後,如有賸餘
,應無息返還經營管理者;如有不足,應由經營管理者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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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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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金或權利金之訂定,不得低於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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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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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或受委託經營管理公有市場者(以下簡稱經營管理者),以自然人、
法人、經政府立案之人民團體或商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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