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 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 18 條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