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7 條
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 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 投標廠商未符合前條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但廠商之財力資格, 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
第 85-1 條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 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