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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2 條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
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
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法規名稱: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公營事業,指下列各款之事業:
一、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者。
二、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三、政府與前二款公營事業或前二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
    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
法規名稱: 私立學校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修正)
第 2 條
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學校財團法人(以
下簡稱學校法人)申請之。
前項學校法人,指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依本法規定,經法人主
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法規名稱: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修正)
第 3 條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支付
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
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電子支付業,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電子支
付機構。
法規名稱: 醫療法 (民國 115 年 09 月 23 日 修正)
第 5 條
本法所稱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
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
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醫療社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社團法人。
第 6 條
本法所稱法人附設醫療機構,係指下列醫療機構:
一、私立醫學院、校為學生臨床教學需要附設之醫院。
二、公益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所設之醫療機構。
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對其員工或成員提供醫療衛生服務或緊急醫療救
    護之事業單位、學校或機構所附設之醫務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