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2 條
主管機關應訂定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第 39 條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案管理 ,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 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 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
第 4 條
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 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藝文採購不適用前項規定,但應受補助機關之監督;其辦理原則、適用範 圍及監督管理辦法,由文化部定之。
第 5 條
機關採購得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 前項採購適用本法之規定,該法人或團體並受委託機關之監督。
第 63 條
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 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採購契約應訂明一方執行錯誤、不實或管理不善,致他方遭受損害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