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1 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第 6 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 8 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