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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第 15 條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
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第 273-1 條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之。
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動物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修正)
第 20 條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
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7 條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法規名稱: 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 (民國 111 年 02 月 23 日 公發布)
第 7 條
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依寵物之體型及種類
,使用鏈繩、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以管控寵物行動。
未依前項規定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之寵物,必要時得由動保處送交動物收容
處所(以下簡稱收容所)或指定之場所。
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專供動物使用之場所,應依該場所使用規範辦理者,得
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不適用於第一項規定。